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757号
原告: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88157P。
法定代表人:韩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天辅时尚钟表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凌海市电力商城一楼天辅时尚钟表柜组。经营者:林志超,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天辅时尚钟表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天辅时尚钟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309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307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货款182283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以809981元计算,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1073098.25计算,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07309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8年8月2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直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辽宁省锦州××路大商新玛特商场一楼、长度为3.58米的柜台销售原告产品;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结果于每月的15日至28日进行结算。《直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进行销售精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月12月31日。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73098.2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直营合同》、2017年1月1日签订的《直营合同》;2.对账函。被告的经营者林志超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原告所起诉的货款为1073098.25元,对利息亦无意见。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说明,自2015年双方合作以来,配合默契,但2017年以来表业在辽宁地区及整个市场行情疲软,有价无市,费用大、利润微薄。在该期间,为家中母亲寻医,影响了业务经营延误了还款期限,请求两年内分三次还清全部欠款,第一次偿还20%、第二次偿还30%、第三次偿还50%。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产品直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有权使用的或承包的位于辽宁省锦州××路××号××楼,长度为3.58米的柜台提供给原告经营罗西尼手表;双方采取由甲方(原告)提供商品及销售服务、经营人员、装修形象柜、道具等设备,乙方(被告)提供场地、相关公共设施和能源的使用权,按甲方的销售额收取相应费用,甲方自主负责经营的合作方式,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甲方按照当月正价表零售额、特价表销售额等销售情况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合作费,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应于每月10日前对上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对账,并根据对账结果于每月的15至28日进行结算,每月乙方扣除合作费和甲方书面承诺支付的款项后,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将上月销售款支付给甲方。上述直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显示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098.25元,其中2016年欠款182283元、2017年欠款627698元、2018年欠款263117.25元。落款“数据证明无误,签名(盖章)”处有“林志超”签名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直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被告经营者林志超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098.25元,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309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对账时间、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程程度,原告诉请以107309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天辅时尚钟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罗西尼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098.25元及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7309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03元,由被告凌海市大凌河天辅时尚钟表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雅诗朱海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