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22民初2223号
原告:徐春海,男,汉族,1972年05月30日出生,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燕(系徐春海妻子),女,汉族,1971年10月09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张达志,男,汉族,1972年05月0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国太,男,汉族,1963年02月0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张亚丽(曾用名张亚丽),女,汉族,1965年06月1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张亚芹,女,汉族,1952年02月0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徐春海与被告张达志、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丽、张亚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张达志、张国太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达志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7,75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07月0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要求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张达志、卢红艳、崔兴民联保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到期后张达志无力偿还,张达志向原告徐春海借款4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张达志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方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亚芹辩称,其弟弟张达志和另外两人到其家,按要求其在一张纸上签名。现身患重病,无能力管理张达志的事情。
被告张亚丽辩称,在其患病恢复期间,张达志带领他的朋友到其家,说是他的朋友,在一起做买卖赔了,他朋友替他偿还银行贷款,让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说只是证明此事,不能向其索要。看到其弟弟为难就签名了。张达志等人言而无信,其受骗签字,不同意原告方的请求。被告张达志、张国太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达志为偿还其欠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向原告徐春海借款450,000元,2017年05月01日,张达志为徐春海出具借条1份,约定自2017年05月01日起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银行借款、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达志向原告徐春海借款,徐春海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徐春海要求张达志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春海起诉时请求张达志给付利息87,750元(计算公式:450,000元×月利率1.5%×1年1个月25天=93,3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2018年07月0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徐春海与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张亚芹、张亚丽无证据证明只是证明张达志欠款的主张,不能反驳其在借条中担保人签名捺印及书写本人身份号码的事实。故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达志应及时向原告徐春海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春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87,750元,合计537,750元,2018年07月0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被告张达志、张国太、张亚丽、张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滕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