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4689号
原告:吴旭华,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方志良,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吴旭华诉被告方志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志良归还原告吴旭华欠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8日,因与被告合伙开韩川海鲜自助烧烤火锅店投资人民币80000元,本应于2017年6月18日退股金6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约定推迟于2017年12月底退还股金人民币6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根据案涉《欠条》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方志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旭华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志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一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洪晓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