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传侦,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传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传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传侦在其租住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容留余某1、余某2吸食冰毒。 2、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传侦在其上述租住房内,容留余某1、余某2、凌某吸食冰毒。 3、2017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余传侦在其上述租住房内,容留余某1、余某2、凌某吸食冰毒。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余传侦当庭对全案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传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1、凌某、余某2、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图片说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传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传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传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传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晓玲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