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5执恢1944号
申请执行人:梁二妹,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樊红梅,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郑革新,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执行人: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新灶口,组织机构代码:67708390-1。
法定代表人:吴伟洪。
被执行人: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新灶口高江塑料厂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20702411259。
法定代表人:祝国灿。
被执行人: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叠翠路叠翠名庭B幢208之二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6150205-9。
法定代表人:梁健洪。 关于申请执行人梁二妹与被执行人樊红梅、郑革新、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
一、申请执行人梁二妹、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郑革新2009年1月1日向梁二妹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8470000元,该欠款为郑革新与樊红梅的共同欠款,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0厘,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申请执行人梁二妹、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一致确认,郑革新、樊红梅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4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未付的利息为9298140元,即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应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8445740元。
三、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梁二妹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执行人逾期支付的,应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梁二妹计付利息。
四、被执行人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对郑革新、樊红梅所欠申请执行人梁二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72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与上列第三项欠款本息一并偿还予申请执行人梁二妹。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416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发函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参与其对被执行人郑革新、樊红梅的房产等变价得款的分配,并委托了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的股金及土地使用权。后,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8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对(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郑革新、樊红梅、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梁二妹的借款本息18445740元及逾期利息(指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6)粤0605民初8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樊红梅、郑革新、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签收后,并没有按期履行。 二、本院(2016)粤0605民初207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属被执行人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委会xx经济社的土地以及位于xx镇xx村委会xx塘xx线边的土地。查封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查封期限届满,若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需向本院提交查封申请。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上述财产。 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樊红梅、郑革新、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除上文提及的财产线索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佛山市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樊红梅、郑革新、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郁南辉鑫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嘉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查明:银行的账号及存款情况、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全国系统一致。 五、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六、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朱振宇 执行员 曾永城 执行员 叶伟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