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02民初2537号
原告:王得海,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曹中超,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被告:赵沿丽,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得海与被告曹中超、赵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王得海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得海在宣判前,要求撤回对被告曹中超、赵沿丽的起诉,是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得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得海负担。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
人民陪审员 钟文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