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703号
原告:蚌埠华洋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锦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8975XD。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选,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赤东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95134362P。
法定代表人:刘宜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蚌埠华洋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粉体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陶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粉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汪明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新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粉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100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建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锆工矿产品,合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但期间部分项下货款未能全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1006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5份、用户收货单5张(其中标注为2016年4月7日的用户收货单只有复印件,其余四份为原件)、原告企业的财务明细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锆工矿产品,并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006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恒新陶瓷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综合上述,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 原告所举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信息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各项证据中,其中2016年4月7日的用户收货单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另有一份2017年3月21日收货人刘胜的签名与其他三份签名明显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剩余三份用户收货单原件均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多年来保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酸锆工矿产品。双方为此签订过多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未能支付,则供方收取违约金合同总额5‰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但对已签收的下列三笔货物未履行付款义务:1、2016年6月24日签收的40吨价值360000元的货物;2、2016年7月31日签收的20吨价值180000元的货物3、2016年12月8日签收的18吨价值1620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尚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未能结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蚌埠华洋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付清尚欠货款70200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蚌埠华洋粉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054元,由原告蚌埠华洋粉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被告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