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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5936号

张月英与蔡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月英;蔡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5936号

原告:张月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琳,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容,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39798P。

负责人:庄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莘,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卿,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月英与被告蔡丽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下称平安石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琳,蔡丽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婉清到庭参加诉讼,平安石狮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蔡丽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8680元;平安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该费用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4时许,蔡丽容驾驶闽C5××××号小型轿车,至晋江市××镇××路××路路段,碰撞行人张月英,造成张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张月英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15224.5元。 蔡丽容辩称,根据张月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统计为293738.2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80150元,蔡丽容已垫付141130元。外购药及外购物品没有相应的医嘱,故最后一次变更诉求中医疗费9050.62元是有相应医嘱的;误工费,张月英并非单位从业人员,按该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7天;张月英已对假肢部分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张月英在安装假肢后实际的护理方面的损失即使按照20年计算,也应按假肢部分的费用494000元计算,张月英在明可以减轻护理成本的情况下,不安装假肢,主张20年的护理,没有依据。并且张月英事实上已安装假肢,故主张790000多元的假肢安装费用没有依据;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主张2000元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宜按20000元计算;张月英未提供相应的城镇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其在城镇购房不代表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张城镇的伤残赔偿标准无依据。鉴定费,按票据统计为3400元,主张4400元无依据。 平安石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14时50分,蔡丽容驾驶闽C5××××号小型轿车沿晋江市安海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以较快速度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上,至鸿江路-兴安路路口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与沿路口东侧人行道自北向南行走的张月英、肖雪清二人及停在人行横道内由郑志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张月英、肖雪清、郑志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月英、肖雪清、郑志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月英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4天。蔡丽容垫付医疗费141130元;平安石狮公司垫付医疗费180150元。闽C5××××号轿车小型轿车向平安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张月英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月英的肢体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月英的损伤护理期评定为终身护理;3.被鉴定人张月英的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张月英的损伤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花费鉴定费3400元。泉州市艾格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出鉴定(2018):第013号伤残人员残疾器具辅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月英可装配组件式大腿假肢,每具价格为叁万捌仟元整。使用年限为肆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每具假肢款10%(首年安装假肢无需维修费用,后三年每年维修费为每具假肢款的10%)。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福建省女性人均寿命76.5岁。花费鉴定费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月英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月英因交通事故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3738.29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张月英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其购买“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花费11880元,结合手术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记载,可予采信。张月英的医疗费合计305618.29元(293738.29元+11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月英因伤在晋江住院治疗6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2天为1240元(62天×20元/天),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3.营养费。张月英因伤致残并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伤情,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 4.护理费。张月英虽已安装假肢,且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但其对今后生活中是否使用假肢辅助行走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在本案中选择主张护理费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蔡丽容主张应以假肢安装费用作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张月英护理期限经鉴定为终身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月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49646元/年的标准,按80%护理依赖计算20年为794336元(49646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误工费。张月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截肢,其在事故发生后应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误工期限可计算致定残前一日(2018年7月16日)为217天。张月英未能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及鸿塔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月英为于2016年1月至今居住在鸿塔社区仁福苑小区,可予采信。张月英主张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张月英主张误工费按189.1元/天计算为41034.7元(189.1元/天×217天)。 6.残疾赔偿金。张月英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86%。经前述认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9001.4元/年计算为670824.08元(39001.4元/年×20年×8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月英因伤致残,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蔡丽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医疗费,能够适当减轻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 8.交通费。张月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情况,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9.鉴定费。张月英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支出鉴定费4400元(3400元+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采信。但张月英主张按护理费计算其赔偿数额,假肢评估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本案中,张月英的鉴定费损失应计算为3400元。 以上,张月英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68453.07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蔡丽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石狮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月英的损失1868453.07元与本案其他伤者郑志祥的损失1331060.63元[详见(2018)闽058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书]、肖雪清的损失145216.5元[详见(2018)闽0582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书]合计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且蔡丽容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计620000元应由三名伤者共同分配。平安石狮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月英346348.09元[1868453.07元÷(1868453.07元+1331060.63元+145216.5元)×620000元]。张月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522104.98元(1868453.07元-346348.09元),应由蔡丽容予以赔偿。蔡丽容、平安石狮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蔡丽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月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41130元,蔡丽容尚应赔偿张月英经济损失1380974.98元(1522104.98元-141130元);扣除已垫付的180150元,平安石狮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月英166198.09元(346348.09元-180150元)。张月英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平安石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380974.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66198.09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19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668.5元,由原告张月英负担407.5元,被告蔡丽容负担9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