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781执129号 申请执行人王和,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执行人吴凤祥,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王和与被执行人吴凤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吉07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吴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和劳务款人民币124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王和负担25.00元,由被告吴凤祥负担112.00元。由于被执行人吴凤祥未能自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和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凤祥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吴凤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和与被执行人吴凤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王和已撤回此案的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申请执行人王和负担25.00元,由被执行人吴凤祥负担112.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庆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