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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终182号

曹海贞、杜光宜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海贞;杜光宜;胡曰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贞,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杜光宜,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胡曰民,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贞、杜光宜、胡曰民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8)沪0106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曹海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杜光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胡曰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原审被告人曹海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曹海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海贞、原审被告人杜光宜、胡曰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曹海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贞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刑初1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章丽斌

审判员  王 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逸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