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5105号
原告:余晓榕,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广州清芬挺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5624XM。
法定代表人:程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卓凡,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晓榕诉被告广州清芬挺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卓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98元并赔偿损失18894元,合计25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商城经营的“火影旗舰店”中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金钢4K-T5”,实付金额为6298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后,发现屏幕和电源与被告在产品参数中描述的不一致。
原告与被告针对此情况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1.本案系民事纠纷,不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发布的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规章;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发布的效力级别更低的部门规章;3.被告虽然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但并无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4.被告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的积极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消极欺诈行为;5.原告并未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商城经营的“火影旗舰店”中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为“金钢4K-T5”,实付金额为6298元,订单编号为163790742620773368及163790742617773368。
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电脑时,被告宣传的涉案电脑参数中,屏幕参数为15.6英寸72%色域4K屏,电源参数为150W19V/7.89A。原告收到涉案电脑的实际屏幕参数为1080PFHD屏,实际电源参数为120W19V/6.32A。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理由如下:1.涉案电脑的屏幕参数;2.涉案电脑的电源参数有问题;3.被告承诺送的赠品未交付。被告表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网店页面中涉案电脑参数描述与实际不一致的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误用4K宣传页面导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火影旗舰店”中购买涉案电脑,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才购买涉案电脑;被告主张涉案电脑的实际参数与原告购买时参数不一致,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其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电脑宣传的屏幕参数为15.6英寸72%色域4K屏,电源参数为150W19V/7.89A,而交付原告的涉案电脑实际屏幕参数为1080PFHD屏,实际电源参数为120W19V/6.32A。被告主张涉案电脑的实际参数与原告购买时参数不一致,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销售行为;其次,涉案电脑屏幕参数及电源参数属于基本商品信息,被告作为直接的销售者,其通过审查商品本身即可知悉涉案电脑的宣传是否属实,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出售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查,但被告在有能力和有义务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仍发布了与实际不符的参数信息,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再次,对涉案电脑的屏幕、电源参数虚假宣传会使得消费者对涉案电脑的功能及价值的认识与涉案电脑实际的功能和价值存在偏差,涉案电脑成交的可能性亦可能因此提高,即此种虚假宣传行为极有可能为被告带来更多的收益;最后,笔记本电脑的显示屏、电源均系笔记本电脑的重要参数之一,对笔记本电脑的性能等使用方面具有重大影响,足以令原告陷入对涉案电脑功能及价值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涉案电脑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足以令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涉案电脑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购买行为与被告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据此为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298元及要求被告给付三倍赔偿金188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清芬挺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晓榕退还货款6298元及赔偿金18894元,原告余晓榕应同时向被告广州清芬挺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商品“金钢4K-T5”笔记本电脑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