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481民初10564号

陆小龙与毛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小龙;毛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1民初10564号

原告:陆小龙,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行远、朱良,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锋新,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陆小龙与被告毛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34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现金方式按约交付借款,并经被告确认收讫。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毛锋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并就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毛锋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被告如还款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协议下方《借款收条》处签名,确认收到借款现金80000元。借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锋新向原告陆小龙借款,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小龙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34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474元,由被告毛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腾

书记员许玲怡?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