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291号
原告:高梦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梦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梦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F×××**小型轿车损失9850元(含维修费9350元、评估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72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8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五一路青年路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肖金珍所驾苏F×××**小型轿车追尾,致苏F×××**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金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根据评估报告支付修理费935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无责,应当向全责方对方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车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公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高梦柳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于同日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872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保单上“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原告驾驶苏F×××**车辆在本市五一路青年路与同车道行驶的案外人肖金珍所驾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F×××**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金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并开具评估费发票,载明苏F×××**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9350元,评估费为500元。2018年10月16日,港闸区鑫瑞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中心开具发票,载明FC7N79车辆维修费金额为9350元。2018年10月18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载明如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小于或等于5万元的,该公司授权原告直接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无须经该公司书面授权。另查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列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案涉保险公估报告书附有车物定损单和事故损失照片。诉讼中,被告表示,因为原告车辆无责,故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定损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案涉苏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案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提供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因为原告车辆无责,应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定损责任,被告显然在推卸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核定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监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列入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案涉公估报告附有车物定损单和事故损失照片,鉴定的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被告虽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维修费发票与公估报告相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维修费损失9350元的事实。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935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委托鉴定发生的评估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全责方对方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既可以请求侵权人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己方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己方投保车损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车辆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梦柳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梦柳支付评估费5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玥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