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24民初1059号之一
原告:杨某,男, 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霍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大**。
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库伦旗交通运输局,,所在地: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尚某、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伦旗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某、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伦旗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被告尚某、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伦旗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员 赵 淑 珍 二 〇一 九 年一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长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