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830号
原告:孙少香,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傅剑,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留珠,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宁碧秀,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孙少香与被告林留珠、宁碧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留珠、宁碧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少香诉称:原告孙少香在南宁市经营速生桉板加工,被告林留珠夫妻因经营需要,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在原告的加工厂收购速生桉板总计31736元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称没有钱支付,2017年6月原告请求金陵司法所要司法所调解。在金陵镇司法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31736元,并自愿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余下21736元于2018年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速生桉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173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从2018年1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留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碧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林留珠多次向原告购买速生桉板。2017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留珠尚欠原告货款31736元。被告林留珠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林留珠(4501111990××××××××)现欠孙少香人民币31736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余下21736元,于2018年底还清。” 另查明:被告林留珠与被告宁碧秀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述被告林留珠向其购买速生桉板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交货凭证,是被告林留珠上门取货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留珠、宁碧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主张被告林留珠拖欠其货款31736元的事实,提供《欠条》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留珠向原告购买速生桉板,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林留珠尚欠原告货款317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留珠支付货款3173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林留珠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林留珠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被告林留珠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林留珠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留珠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货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17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宁碧秀并未在《欠条》上共同签字,其事后又没有追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宁碧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留珠应向原告孙少香支付拖欠的货款31736元; 二、被告林留珠应向原告孙少香支付货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3173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孙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留珠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红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秋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