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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65号

陈留宏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留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65号罪犯陈留宏,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宝鸡市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607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留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执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宣判后,陈留宏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0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陈留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李魁及罪犯张永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底,陈留宏伙同他人采用小额冒充大额的手段出售美元,骗取李某某等二人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6月间,陈留宏伙同他人以出售马来西亚币、美元、“功能章”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任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2014年5月中旬,陈留宏伙同他人采用小额冒充大额的手段出售美元,通过任某某等骗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69000元。罪犯陈留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优秀、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留宏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留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