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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5073号

柴云芳、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云芳;王玉霞;吴石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云芳,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杨长沟村瓦房沟组,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石娃,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三川村吴家门组,现住址,系柴云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云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霞、原审被告吴石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露(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吴石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云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下同)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原告王玉霞起诉的2014年10月28日的19万元借款已经得到清偿。柴云芳(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16600元,2015年5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总计还款216600元,已还清了王玉霞起诉的19万元债务和利息。该19万元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是按照王玉霞自己的说法,见2017年4月20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王玉霞陈述:“19万元被告(柴云芳)说最多用一个月,2个月后问被告要,被告还不了说每个月给我2分的利息”,柴云芳信守承诺,按照2分支付利息,19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款日2015年5月21日,计息时间为7个月,每月2分利息为3800元,7个月利息为21660(应为26600)元,故柴云芳本息合计向王玉霞总计还款216600元,事实清楚,借款和还款本息吻合,证据确凿。至于该19万的借条没有抽回,是因为当时转账还款时柴云芳不在栾川,王玉霞答应把借条销毁但没有销毁,这种情况并不反常。正如同19万元借条也是柴云芳先打19万借条,其后王玉霞才转账给付了部分款项一样,她们之前关系紧密,并没有严格按照借款手续办理,所以才出现钱已还清但借条没有抽走的情况。相反,一审法院认定柴云芳还款20万是归还其他借款,认定依据是王玉霞2014年10月22日向柴云芳转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和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对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竟然认为“被告(柴云芳)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复印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即复印件)”,认为柴云芳不申请鉴定借条复印件就是放弃自己权利,是把举证责任人为转移给了上诉人。复印件本来就不是定案依据。如果复印件能够鉴定的话,也应该是由被上诉人王玉霞申请鉴定,而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给柴云芳一方。其次,上诉人认为,单凭20万元的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是柴云芳的借款,且王玉霞方所陈述的借款20万,利息按3分计应为4万多,但柴云芳只还了16600元的利息,王玉霞就承认20万的本息已还清,借款和还款本息对不上。也可证明该20万元的转账不是借款,而是王玉霞投资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的投资款,且该20万元己转入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该公司被刑事查扣,王玉霞投资失败,但不能因此将投资款归位于借款。柴云芳不能代替王玉霞承担投资失败的后果。庭审中,我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2日,王玉霞向柴云芳转账的20万元系王玉霞参与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的投资活动,作为柴云芳的下线向柴云芳转入的投资款,原告转款的用途去向非常清楚。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如资产加密包即K宝(K宝初始密码是客户通用的123456,该初始密码所有客户包括王玉霞都知道。修改密码需客户本人登陆后,按本人手机接受的验证码进行修改)、刑事司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都证明王玉霞不仅向柴云芳转账20万元,且同时提供了包括王玉霞在内的亲属6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箱等与个人关联紧密的个人信息,由柴云芳的上线马某为他们注册了二十世纪福克斯会员信息,领取资产包(K宝),按照福克斯的收益承诺:客户投资100天获得17%收益,200天获得50%的收益,300天获得100%收益,600天获得260%的收益等,按照正常演算,投资到期后收益会打到投资客户绑定的本人的银行账户里,账户密码肯定是投资客户本人掌握。所以,王玉霞所谓的提供亲属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是给柴云芳本人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认为“柴云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玉霞及亲属的投资收益及续投赎回等由王玉霞掌转”不符合实际情况。福克斯的投资周期最短是100天,王玉霞等人投资不久,福克斯公司就被公安查处,故王玉霞等人的投资不可能产生投资收益及续投赎回的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受害人登记名单中显示有王玉霞、韩俊宝等六人,充分证明了王玉霞等人系投资理财客户即受害人的事实,将来一旦刑事追缴财产予以退还的话,是会按比例退还给登记的受害人的,而不是退还给柴云芳。王玉霞辩称,一、上诉人把偿还2014年10月22日借款20万的本金和利息,说成是偿还2014年10月28日借款19万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诉称2015年1月20日通过尾号为8164向被上诉方转款16600元,及2015年5月21日向被上诉方转款20万元,是19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逻辑关系。首先上诉人的利息计算错误,如其所述七个月利息每月3800元,利息应为26600元。其次如按上诉人所述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不到三个月时间,即便按三个月计算利息的话,计算公式应为3800元×3=11400元,而不应当是16600元,与实际应付利息多出了5200元。也就是说2015年1月20日所付的16600元明显不是19万元的利息。最后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其它转款凭证,即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还是通过其尾号为8164账号向被上诉方支付利息4400元。事实是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即每月利6000元,三个月利息为18000元。因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不能按时还款,于是减去之前已付的1400元现金利息外,将所欠的16600元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主诉的是2014年10月28日的19万元借款,而上诉人予以否认,于是被上诉人对2014年10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也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不是借款,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不是借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K宝、证人证言等恰恰能够证明,该20万元是上诉人柴云芳自己投资了传销组织二十世纪福克斯。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复印件中,上诉人字迹及指纹纹理清晰可见,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复印件有拼造的痕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2014年10月22日向其转款20万元不是借款,而上诉人却无法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吴石娃陈述认可上诉人意见。王玉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9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柴云芳向原告王玉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玉霞现金壹拾玖万元(190000元)借款人,柴云芳。”王玉霞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柴云芳转款11万元,同年10月28日转款4万元,10月30日转款2万元,和同年11月5日转款2万元。被告将其购房合同原件一份存放于原告处。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清,并提供转款凭证两张,一张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6600元,另一张是同年5月21日转款20万元,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7个月利息26600元(按月息2分计每个月3800元)。原告称被告的还款是归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原告的20万元及利息,19万元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称该2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理财款,不是借款,被告不应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柴云芳与被告吴石娃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份以前发生过两笔借款往来,一笔10万元,另一笔15万元,双方均认可以前的账已还清,无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的转款20万元是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向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的投资理财款。被告提供的福克斯的资产包加密管理系统所出的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福克斯公司理财中有其名字和账户,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资理财。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应被告之邀,证人马某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银行卡号,在网上办理了原告等人的投资理财账户,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等人自愿办理投资理财,且投资的20万元通过被告吴石娃账上转给马某,马某为其办理的是21万元的投资理财,况且以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投资的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K宝由被告柴云芳保管,K宝密码有被告柴云芳设置。如该20万元为原告王玉霞投资,会员注册及投资成功后投资方应非常关注自己的投资情况,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K宝和密码,而非对自己的投资长期不予关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的投资收益及续投赎回等由原告掌控,亦未提供原告王玉霞委托其进行投资理财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关于该20万元是原告等人的投资理财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因而被告向原告还款216600元是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石娃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柴云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霞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柴云芳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玉霞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诉人柴云芳尾数为28164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6600元的手机银行截图。2、上诉人尾数为28164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款4400元的手机银行截图。3、被上诉人丈夫许元华工商银行借记卡流水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400元的利息,且通过上诉人同一卡号进行转款,证明上诉人所说涉案款项为月息2分是错误的,实际月息为3分。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柴云芳质证意见为:2015年3月18日转款4400元,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买金日(直销公司)的维生素片和钙片。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一项非二审争执焦点,不予评价也不予采信。二审庭审后,本院根据上诉人柴云芳的申请,到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调取了被告戴斌等以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名义实施传销犯罪案件中公安侦查阶段所取得的二十世纪福克斯网站后台数据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王玉霞用户编号为975614,2014年10月27日,第201443周动态收益美金账户调整774美金,第201443期动态收益奖励保证金账户调整86美金,王玉霞向柴云芳转账774美金;许(徐)元华(王玉霞丈夫)用户编号为975737,2014年10月27日,第201443周动态收益美金账户调整630美金,第201443期动态收益奖励保证金账户调整70美金,许(徐)元华向柴云芳转账630美金;李纳纳(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797,2014年10月27日,第201443周动态收益美金账户调整180美金,第201443期动态收益奖励保证金账户调整20美金,李纳纳向柴云芳转账180美金;韩俊宝(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713,2014年10月27日,第201443周动态收益美金账户调整954美金,第201443期动态收益奖励保证金账户调整106美金,韩俊宝向柴云芳转账954美金;王素霞(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859,该以上五人所留手机号均为王玉霞本人手机号,王玉霞、李纳纳、韩俊宝、王素霞所留银行账号均为王玉霞本人账号;许元华所留银行账号为其本人账号。另有以上述五人名字形成的各自对应的邮箱号。另查明,1、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12年8月23日,被告戴斌通过南京市享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刘子强名义注册了域名为www.20thfox.com.cn的网站,用于给传销活动进行宣传、资金结算等提供平台。该传销形式为静态投资和动态投资两种,均以美元(虚拟货币)为单位进行结算。购买单份3000美元的投资份额,才能取得资格。由戴斌等人以100元每个的价格提供给每个参与人员一个Ukey(K宝),供参与的人员登录该组织的专门结算网站使用。该组织的静态投资是指直接投资成为会员后,到期获取投资分红的一种投资,分为300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20000元)和10000美元(折算人民币65000元)二种。3000美元的资产包收益承诺为:100天获得17%收益,200天获得50%的收益,365天获得100%收益,600天获得260%收益;10000美元的资产包收益承诺为:100天获得20%收益,200天获得60%收益,365天获得100%收益,600天获得300%收益,1000天获得600%的收益。动态投资是指介绍他人来购买资产包,介绍人从中分红,获利形式分为直推奖、对碰奖、保荐奖和福利奖。直推奖,介绍人可以获得下线会员及下线会员发展的会员投资金额2%至5%比例的提成,1-4代业绩提成承诺为:1代2%、2至4代5%,对碰奖,一周内,介绍人发展的A、B两条线有新增业绩,介绍人可以获得小区新增业绩10%的提成,2万美元封顶等。该传销组织资金结算方式为:新发展人员提供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购买资产包的资金交给其上线,上线收到资金后在该组织网站为其开立美元户头,发放K宝。2、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聘请,针对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管理系统网站后台交易数据鉴定报告显示:韩俊宝用户编号为975713,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王海霞(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678,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王玉霞用户编号为975614,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许元华(王玉霞丈夫)用户编号为975737,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李纳纳(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797,数额10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王素霞(王玉霞亲戚)用户编号为975859,数额10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柴云芳用户编号为957015,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4日;马某用户编号为355554,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到期日2014年7月5日;数额3000美元,购买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再查明,上诉人柴云芳称被上诉人王玉霞及其亲属均为其发展的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下线人员,由王玉霞提供个人及其亲属身份证信息以及个人手机号和银行账号用于网站后台登记。王玉霞则称系柴云芳借用其本人及其亲属身份投资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资产包。还查明,上诉人柴云芳一审提交的通过其证人马某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加密管理系统显示:柴云芳下为吴石娃(柴云芳丈夫),吴石娃下为孙晓阁,再往下分别为解腾达、柴杏莉、王玉霞、王海霞、韩俊宝、许元华、李纳纳、王素霞,其中王玉霞推荐人为解腾达,王海霞推荐人为王玉霞,韩俊宝推荐人为王玉霞,许元华推荐人为王海霞,李纳纳推荐人为许元华,王素霞推荐人为李纳纳。另一审期间,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底我在福克斯公司投资有钱,得到一定利益。我给柴云芳说了,柴云芳也进行了投资。后来柴云芳说有个朋友也想投资,让我来洛阳。我说接到钱才来,后来吴石娃给我打了20多万元,说是投资福克斯。我把钱入到福克斯里面,换成美金,然后在进行注册,分别打入7个人的账户,名单是柴云芳提供的,有王玉霞,我不认识王玉霞。在洛阳火车站附近七天酒店,用我的电脑操作。注册需要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邮箱是以电话号码注册(实际为个人名字注册)。K宝是需要注册时输入个人信息的一个加密系统。K宝所有人的密码都是123456,投资客户拿到K宝自己登陆修改密码。到期提现需要K宝,输入银行密码就到本人的银行卡里。”其余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玉霞持由上诉人柴云芳个人出具的2014年10月28日19万元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该19万元债权,上诉人以2015年1月20日转款16600元、同年5月21日转款20万元,抗辩涉案借款19万元及7个月利息26600元(按月息2分计每个月3800元)均已还清。针对上诉人该抗辩以及相关举证,被上诉人称该两笔还款以及其后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对其说法提供当天其本人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另提交一份甲方(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乙方(借款人)为上诉人数额为20万元,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期三个月的“个人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而就该20万元转账,上诉人解释为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六人向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投资理财所用。由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上线,故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不予认可。故本案焦点就在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20万元的性质,即该款是被上诉人及其亲属购买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的资金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从二审查明事实看,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后台网站有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亲属的信息登记资料,包括个人名字、身份证号码,还有与各自名字对应的邮箱号,同时,所留手机号均为被上诉人王玉霞个人手机号,银行账号除许元华为其本人银行账号外,其余均为王玉霞个人银行账号;网站后台数据资料显示因推荐他人而获得的动态收益也进入各自银行账户。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马某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加密管理系统显示信息足以确定该20万元系王玉霞及其丈夫许元华购买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所汇资金,而非上诉人柴云芳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至于K宝由上诉人柴云芳持有,并不决定二十世纪福克斯资产包的权利归属。该资产包收益为按日期长短的投资数额固定比例,最终投资资金及收益(包括各种奖励的动态收益)均回到个人提供的银行账户(银行卡),而非进入上诉人柴云芳的个人账户,中间也不存在赎回选项。故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属错误。上诉人柴云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玉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