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民终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洪广宝座第**。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v>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力资源公司)、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被上诉人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新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二并无通讯铁塔维护维修承包经营账户,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三个一样的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颜磊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力豪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共同赔偿颜磊2006年7月至2018年7月12年工龄,未给颜磊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履行劳动合同赔偿二倍12个月工资赔偿金172,68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颜磊请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颜磊的该项诉讼请求。颜磊现在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其支付赔偿金,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颜磊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力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7)鄂0102民初960号和(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3号和(2016)鄂01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颜磊与力豪建筑公司于在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颜磊关于力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并驳回了颜磊关于确认其与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颜磊现在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颜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针对颜磊在本案中对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辨析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颜磊的起诉并无不当。颜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