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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71行初87号

张少茗诉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张少茗;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71行初87号 原告原告张少茗,女,1958年1月15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周伯乐,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朱九华,男,194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东悦巷**。 法定代表人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菁,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圣,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少茗诉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乐、朱九华,被告南宁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菁、周严,被告南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茗因不服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张少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南社保复[2018]10号)(以下简称10号答复)于2018年8月30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南宁市社保局公开张绍佺已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批文、南宁市社保局于2003年7月3日为张绍佺办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或者答复不予公开的理由。2018年11月8日南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18]137号)(以下简称137号复议决定书),认为10号答复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答复属于超期答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 原告张少茗诉称,被告南宁市社保局(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张绍佺同志要求办理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称:“接到群众举报你己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经我们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称“我所于2003年7月3日为你办理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张少茗对南宁市社保局弄虚作假、造谣污蔑“张绍佺已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多年投诉无果,于2018年7月24日向第三人申请公开其于2003年7月3日办理张绍佺“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10号答复称:张少茗申请公开“张绍佺己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批文,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也没有公开其于2003年7月3日为张绍佺办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属于行政不作为。张少茗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原告认为,该决定只批评“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而对南宁市社保局拒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张绍佺于1999年6月至2002年10月期间没有出国定居,南宁市政府既然已经作出决定认为南宁市社保局超期没有提供信息公开的内容违法,就应当视为南宁市社保局没有信息公开的内容资料,因此没有必要再让南宁市社保局作出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张少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南宁市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被告南宁市社保局没有张绍佺于1999年6月出国“定居”的任何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社保复[2018]10号答复,证明被告社保局没有公开所需信息。2.南宁市政府南府复议[2018]137号决定书,证明南宁市政府认定被告社保局超期违法。3.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4.南宁市社保局南社保所函字[2010]34号复函,证明南宁市社保局伪造张绍佺出国定居的证据。5.2018.10.18信息公开表、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回执单,证明社保局不可能有张绍佺1999年6月出国定居的材料,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公开为张绍佺办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就是《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增加表》。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南宁市资金往来专用收据;7.三页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8.南宁市工业基建公司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增减表;9.2010年南宁市社保局领导接受南宁早报记者采访的内容。证据6-9证明张绍佺的情况不是出国定居。 被告南宁市社保局辩称:1.南宁市社保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经审查,南宁市社保局认为张少茗第二项公开请求属于南宁市社保局公开的范围,决定予以公开,并将《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以及《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单(张绍佺)》复印送达张少茗。关于张少茗的第一项公开请求,因不属南宁市社保局职责范畴,南宁市社保局不是公开主体,南宁市社保局亦依法对张少茗进行了书面答复。由此可见,南宁市社保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3.张少茗要求法院判决南宁市人民政府限期南宁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实为张绍佺××南宁市社保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或已经法院确认的相关事实,该案件已判决生效。4.张少茗要求法院判决认定“南宁市社保局没有张绍佺于1999年6月出国‘定居’的任何材料”,实际上是要求法院的判决认定某一个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张少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少茗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身份证;3.授权委托书;4.关于张少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5.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材料回执单,证据1-5证明南宁市社保局已经依法对张少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与公开;6.(2013)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7.(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8.(2013)南市行申字第54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9.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据6-9证明张少茗要求南宁市政府限期南宁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在张绍佺××南宁市社保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存在或经法院进行过相关事实确认。南宁市社保局还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 被告南宁市政府辩称,张少茗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公开的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证据及批文是由其他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文,不属于南宁市社保局公开的信息范围,南宁市社保局已在10号答复中告知张少茗并无不当;张少茗申请公开的张绍佺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南宁市社保局已向张少茗公开了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即《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及《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张绍佺)》,南宁市社保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张少茗认为原始档案材料中,必须有出国定居的批文、证据以及当事人填写的《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审批表》,南宁市社保局以种种借口不予公开必有难言之隐的理由,实际是对南宁市社保局办理张绍佺退保手续合法性的质疑。但该质疑不应由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解决。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2018年8月26日才作出10号答复,已经超出法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的办理延期答复手续的材料,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超期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综上,南宁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8〕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张少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张少茗申请复议的时间、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少茗的身份情况;3.南宁市社保局《关于张少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其附件,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于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南宁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级别管辖范围;4.《证据提交清单》及其内容,证明南宁市社保局已经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张少茗;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南宁市政府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相关立案受理情况、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答复书、法院判决,证明南宁市社保局就张少茗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书面答复内容,证明张绍佺曾因退休养老问题提起过仲裁及行政诉讼;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时间、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复议决定结果;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事项确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宁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南宁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是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的复函,不能证明南宁市社保局伪造张绍佺出国定居的证据。对证据5-8,以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南宁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8,以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南宁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9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南宁市政府对被告南宁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宁市社保局对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对被告南宁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9、被告南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审明,原告张少茗为张绍佺之妹,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南宁市社保局提交了《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1.1999年6月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及批文;2.南宁市社保局于2003年7月3日办理张绍佺“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2018年8月26日,南宁市社保局作出10号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如下:1.“1999年6月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及批文”不属于南宁市社保局职责范围;2.对“南宁市社保局于2003年7月3日办理张绍佺‘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即《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单(张绍佺)》予以公开。张少茗不服10号答复,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南宁市政府责令南宁市社保局公开张绍佺于1999年6月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和批文、以及南宁市社保局于2003年7月3日为张绍佺办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或者向张少茗答复不予公开的理由。2018年10月22日,南宁市政府向张少茗及南宁市社保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日。2018年11月8日,南宁市政府作出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少茗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公开的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证据及批文是由其他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文,不属于南宁市社保局公开的信息范围,南宁市社保局已在10号答复中告知张少茗并无不当;南宁市社保局已向张少茗公开了张绍佺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即《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及《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单(张绍佺)》,南宁市社保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张少茗认为原始档案材料中,必须有出国定居的批文、证据以及当事人填写的《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审批表》,南宁市社保局以种种借口不予公开必有难言之隐的理由,实际是对南宁市社保局办理张绍佺退保手续合法性的质疑。但该质疑不应由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解决。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7月24曰收到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2018年8月26日才作出10号答复,已经超出法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的办理延期答复手续的材料,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超期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南宁市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张少茗。张少茗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12月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为张绍佺申请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办理退休审核手续过程中,南宁市社保局(原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该所于2012年撤销,职责纳入南宁市社保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张绍佺已定居美国,2003年7月3日南宁市社保局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为张绍佺办理了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后张绍佺以南宁市社保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初字第6号判决驳回张绍佺诉讼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8号判决维持原判。对张绍佺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行申字第54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再审。2015年10月30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南市检民(行)监[2015]450100009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绍佺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张少茗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南宁市社保局、南宁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少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10号答复是否合法;2.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13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3.张少茗请求法院认定“南宁市社保局没有张绍佺于1999年6月出国定居的任何材料”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10号答复合法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宁市社保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少茗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公开:1.1999年6月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相关证据及批文;2.南宁市社保局于2003年7月3日办理张绍佺“出国定居人员”退保手续的原始资料。针对张少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南宁市社保局作出了10号答复。该答复已明确告知第一项公开请求不属于南宁市社保局的职责范围。法庭调查中,南宁市社保局进一步向张少茗说明了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批文应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张绍佺移居美国定居的证据已在张绍佺××南宁市社保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中进行了认定,张绍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知晓,因此,南宁市社保局以第一项公开请求不属于南宁市社保局的职责范围为由未予公开,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项公开请求,南宁市社保局以附件形式向张少茗公开了办理张绍佺出国定居人员的退保手续的相关资料,即《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单(张绍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点第10项、《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拨款通知书》(编号b9476)、《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补充养老金结算给付单(张绍佺)》是南宁市社保局退还职工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的单据凭证,由南宁市社保局在办理退保手续过程中制作,符合张少茗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要求。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2018年8月26日才作出10号答复,已经超出法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办理延期答复手续的材料,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超期答复。综上,南宁市社保局作出10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 关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南宁市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张少茗的复议申请,后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8年12月2日。2018年11月8日,南宁市政府作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南宁市社保局对张少茗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超期答复违法,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张少茗。南宁市政府作出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张少茗请求法院认定“南宁市社保局没有张绍佺于1999年6月出国定居的任何材料”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少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某一事实的认定。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体到本案,审理的是南宁市社保局作出10号答复的合法性、以及南宁市政府作出137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故张少茗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少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韦圆圆

审判员 梁耀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文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点第10项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