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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63号

黎润标与陈培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润标;陈培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63号

原告:黎润标,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培添,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黎润标与被告陈培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3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约定于2018年5月12日归还本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诉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视频截图。被告陈培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培添因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问题于2018年3月13日向出借人黎润标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支付方式:微信转账小写:20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于2018年5月12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陈培添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黎润标在借条上出借人处签名确认。当日,黎润标将20000元以微信转账形式转给陈培添。因陈培添逾期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培添向原告黎润标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佐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黎润标与被告陈培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属于自行处分其合法权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润标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世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