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464号
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杨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李焯恩。
被告:李焯恩,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以下简称昭阳厂)、李焯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昭阳厂向原告支付货款340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38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焯恩对被告昭阳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昭阳厂自2015年8月起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投光灯配件。截至2017年5月,双方累计交易货款1539204.7元(含税金),被告昭阳厂已支付1198823.4元,尚欠货款340381.3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昭阳厂出具结数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381元(其中跳票70000元)。之后,被告昭阳厂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李焯恩系被告昭阳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昭阳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投资人信息;结数清单2张;照片2张(内容为2017年5月15日的结数清单)。因二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昭阳厂尚有货款340381元未支付的陈述,因被告昭阳厂作为买受人对是否完全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昭阳厂系被告李焯恩于2016年12月20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原告与被告昭阳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昭阳厂供应投光灯配件。2017年8月13日,被告李焯恩向原告出具两张结数清单,分别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70000、270381元。合计340381元。3.出具结数清单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8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昭阳厂应支付货款。被告昭阳厂在原告追讨下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昭阳厂支付尚欠的货款3403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昭阳厂系被告李焯恩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昭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李焯恩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38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则由被告李焯恩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李焯恩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昭阳灯饰厂、李焯恩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欧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