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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82执1183号

李伟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伟;张建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382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李伟,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张建国,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本院在执行李伟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82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建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于2018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网络查控,除被执行人工资,住房公积金已被法院冻结,房产部分价值被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7月25日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传统查控,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占义

审判员  魏士萍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