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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6民初1911号

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1911号

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钱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肖汉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雄,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966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231元(截止2018年3月1日已产生违约金386231元,2018年3月1日后以483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砼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曾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证据三,混凝土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总金额为5516770元。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980000元。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曾雄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缺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总量及价格据实结算。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专人对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规定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551677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980000元(含原告起诉之后的付款,即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0日付款430000元),下欠货款为536770元。被告曾雄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960000余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6月30日,以下欠货款960000余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后期支付部分货款,违约金基数相应扣减(以实际下欠货款为基数)。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雄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损失,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海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诚力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36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67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5367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曾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37元,由被告曾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勇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