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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执62号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9执6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吴国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鑫,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73275-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时永民,总经理。被告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献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8624445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维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509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1、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23884.8元和复利1044.17元;2、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以本金1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6%计收利息,并对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8.349%计收复利;3、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49%计收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349%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4249元;

三、被告时永民、陆春凤、陆献忠、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78元,由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还款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615755.97元,执行费81016元。1、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2018年1月5日,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车辆管理所等调查,除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60号的房地产和时永民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上领大厦302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园区路60号的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3、201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分期支付820万元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免除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2018年7月30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吴江港生丝织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4、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