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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7802号

牛宁生与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宁生;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7802号

原告:牛宁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政。

被告:陈军政,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牛宁生诉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宁生、被告陈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元(违约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装修合同,合同总价为45500元,合同约定交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被告进场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总是以别处还有工程为由暂停施工。直至2018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完成装修,如不能按时交工将承担每天200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证据。 被告陈军政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支付尾款5000元,被告停工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装修合同一份。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一份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牛宁生与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政签订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为91平方米,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4万元。 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项目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完成装修,如不能按时交工将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约定总价44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已支付了39000元,剩余55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庭审中被告陈述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中的厨房拉篮、不锈钢水槽、阳台晾衣架已经完成,生态木吊顶的材料已经在放在原告房屋内,卫生间玻璃隔断未做,现在由厂家正在做,没有在原告房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中墙面壁纸、吊顶、腻子、收边收口、吊顶乳胶漆、墙面腻子打磨、木地板安装、留动留口已经完成,压条安装原告说自己买材料,被告安装,但由于原告没有购买材料,厨房瓷砖美缝、窗边打胶、木缝未做,待最后再做,卫生间生态木植物版未做,但材料已经在原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签订补充协议及验收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与原告一起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对剩余装修表示不装修的行为,构成违反双方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合同进行清理,本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存在有供应材料不及时的情况,被告存在未按时完工的情况,鉴于被告已经完工大部分工程,原告应当支付剩余的5500元装修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100元(11600元-5500元)。被告陈军政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军政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宁生与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政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宁生违约金6100元; 三、驳回原告牛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牛宁生负担44元,被告宁夏星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