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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3执保26号

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刘国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刘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执保26号

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马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申请人:刘国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国华银行存款245000元或者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国华的银行存款24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745元,由安徽华宇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