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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执异5号

王振英与曹永海、程凤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振英;曹永海;程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辽1302执异5号案外人:钟桂红,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申请执行人:王振英,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执行人:曹永海,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朝阳市。现押于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

被执行人:程凤兰,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在本院执行王振英与程凤兰、曹永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桂红于2019年1月17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东三家村一组朝房权证所字第XXXX号(产籍号为XXX)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桂红称,钟桂红与曹永海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4日二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证书及所有权证书。2010年10月19日,钟桂红与曹永海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钟桂红单独所有,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自2010年10月19日起,钟桂红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振英答辩称,涉案房屋在房产局登记的是曹永海之名,协议是夫妻双方约定的合同,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被执行人程凤兰、曹永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王振英与程凤兰、曹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永海、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振英预交),保全费1,52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曹永海、程凤兰共同负担。王振英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程凤兰、曹永海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王振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辽1302执1284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查封曹永海名下位于东三家村一组朝房权证所第XXXX号房屋(产籍号为XXX)的裁定,期限三年,并于次日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朝阳市住建委。另查明,钟桂红与曹永海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4日购买了位于东三家村一组朝房权证所第XXXX号(产籍号为XXX)的房屋,于同年10月14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证书及所有权证书。2010年10月19日,钟桂红与曹永海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钟桂红单独所有,但由于曹永海于离婚后就再婚了,不便联系,且曹永海现为在押期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钟桂红对位于东三家村一组朝房权证所第XXXX号房屋(产籍号为XXX)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案外人钟桂红与被执行人曹永海于2010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涉案房屋归女方(钟桂红)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系二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被执行人曹永海与程凤兰另行组成家庭,于2016年4月向申请人王振英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钟桂红与曹永海离婚之后,非二人的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被查封,与二人离婚在时间上相隔长达七年之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二人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据此,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前,钟桂红享有的是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早于王振英的一般金钱债权。虽然离婚协议不具有直接的物权变动效力,但案外人钟桂红作为善意的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三家村一组朝房权证所字第XXXX号(产籍号为X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国玉

审判员 梁 岩

审判员 邓宏伟 

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菊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