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郴州市嘉禾县广发乡乐仁坊村委会乐仁坊村38号被告人唐甲家一楼卧室内查获鸟铳1支。经鉴定,该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嘉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唐乙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迹)字[2017]67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未移送的鸟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唐先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