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8民初1466号

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登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1466号

原告: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花园路******房。

法定代表人: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登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味公司)与被告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事业公司)、张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张登峰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之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红事业公司、张登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海、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之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红事业公司向鸿之味公司支付货款47779.5元;

二、判决红事业公司向鸿之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分段计算,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38790.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47779.5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至付清货款之日);

三、判决红事业公司向鸿之味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2581元;

四、判决张登峰对鸿之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鸿之味公司与红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红事业公司向鸿之味公司购买一批食品原料;红事业公司按月向鸿之味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另一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张登峰对红事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鸿之味公司已按约定向红事业公司供货,但红事业公司却没有付清货款,且对鸿之味公司的催款置之不理,至今仍欠鸿之味公司47779.5元货款。红事业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向鸿之味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红事业公司辩称:对尚欠鸿之味公司47779.5元货款没有异议,但鸿之味公司按每日3‰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因合同确有律师费约定,对于鸿之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张登峰是红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货物买卖合同》签名系履行红事业公司职务行为,鸿之味公司要求张登峰承担红事业公司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和情理。 被告张登峰辩称:张登峰是红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登峰在《货物买卖合同》签名系履行红事业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红事业公司承担。而且,张登峰在《货物买卖合同》签名,只应视为红事业公司对签订合同予以确认。鸿之味公司要求张登峰对红事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鸿之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红事业公司、张登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红事业公司(乙方,签约代理人为张登峰)与鸿之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红事业公司向鸿之味公司购买一批食品原料,总价款100万元;鸿之味公司按红事业公司的每次订单交货;每月5日双方核对好上月实际发生的往来款项;结算方式为月结,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后,每月25日前乙方以转账方式将货款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信用额度为15万元,若出现超期超额的,需将超期超额部分付清方可发货);乙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未付货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张登峰在该条款“代理人”处签名),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鸿之味公司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向红事业公司提供了价款金额共计60509.4元的货物,此后未再向红事业公司供货。红事业公司则于2017年8月15日向鸿之味公司支付货款3602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鸿之味公司支付货款3824.4元,于2017年12月27日向鸿之味公司支付货款5220元。 另查明:

一、红事业公司与鸿之味公司于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存在买卖关系,红事业公司于2017年6月曾多付了鸿之味公司83.5元货款。

二、鸿之味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接受鸿之味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杰、张广兴律师作为鸿之味公司与红事业食品公司、张登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鸿之味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三日内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81元。2018年5月31日,鸿之味公司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交纳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5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事业公司与鸿之味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鸿之味公司已向红事业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红事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鸿之味公司付款。 因红事业公司对尚欠鸿之味公司货款47779.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红事业公司拖欠该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鸿之味公司要求红事业公司清偿该货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属于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且鸿之味公司主张的2581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鸿之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鸿之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红事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之味公司要求红事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关于迟延支付货款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红事业公司请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调整。因鸿之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以平衡双方的利益。红事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因该计算标准不足以体现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功能,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于每月5日核对好上月实际发生的往来款项金额,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后,每月25日前买方以转账方式将货款付至卖方指定银行账户。根据该约定,红事业公司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前提是双方于每月5日对账,并由双方财务核对确认上月应付货款金额。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鸿之味公司供货期间,双方已按约定对账确认红事业公司每月应付款金额,故鸿之味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分段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鸿之味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4月27日红事业公司应付违约金为38790.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鸿之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给红事业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此后即不再供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红事业公司应及时与鸿之味公司对账并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本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对账及付款的约定,认定红事业公司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现红事业公司逾期不付,应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每月2%向鸿之味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张登峰自愿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签名,与鸿之味公司约定其对红事业公司在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张登峰与鸿之味公司已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鸿之味公司要求张登峰对红事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登峰关于其不应对红事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79.5元; 二、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货款47779.5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8年1月26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 三、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2581元; 四、张登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定的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南宁红事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登峰共同负担1162元,由南宁市鸿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人民陪审员  卢海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乃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