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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刑初140号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陶金金、王佳梦(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金金、王佳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0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金水路西北角处因骑电动车载人被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拦下,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王昆亚的右手背咬伤、左手拇指、中指抓伤,将辅警王冠东的左手手指抓伤、将辅警王楠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昆亚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执法民警王昆亚、王冠东、王楠的陈述,证人赵江、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金金、王佳梦对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吕 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