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照聆,曾用名张汇梁,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2012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聆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洁、被告人张照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照聆至象山县的忠林烟酒店内,趁该店内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放在该店内香烟柜内的价值人民币48元的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及价值人民币36元的软长嘴利群牌香烟1包。 2018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照聆至象山县的开得诚超市内,窃得陈某放在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80元。 2018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照聆至象山县丹峰小区西门的振旺烟酒店内,窃得励友振放在该店内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 201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照聆至象山县晨光网吧楼下附近处,采用直接驾骑车辆的方式,窃得鲍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蓝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照聆窃得的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了鲍某1。 2018年5月1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照聆的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张照聆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12月20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照聆的精神医学诊断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张照聆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照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照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励友振、鲍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照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照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照聆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照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照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4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振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