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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422执1073号

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文明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文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0422执1073号

申请执行人:盐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李发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文明,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房产、车辆、土地、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川Y35E**的长安牌汽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约谈了申请人,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黎祥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