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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04民初944号

华红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红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04民初944号

原告:华红定,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

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

被告:李志华,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华红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被告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5月24日7时50分许,李志光驾驶其所有的粤FDD0**号小客车,沿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雄柴火农庄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华红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华红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华红定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132天,出院医嘱均为“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7年12月26日,华红定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红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红定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长期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华红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华红定伤情鉴定与病历、病情明显不相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华红定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长进行鉴定,经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华红定为重新鉴定于2018年10月16日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000元,2018年11月23日,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红定左下肢骨折并发骨髓炎、多处骨折不愈合,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其左腓总神经损伤后遗左踝关节背屈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神经损伤后遗左踝关节跖屈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上述损伤误工期限24个月。李志华系粤FDD0**号牌小车的登记车主,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志华交押金医疗费20000元到医院,支付两台事故车辆的拯救费450元,支付粤FDD0**号牌小车修理费16505.03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已在2016年8月22日理赔支付21930.86元给李志华(其中医疗费17739.93元、修理费4190.93元);2017年3月15日理赔支付9753.19元给华红定。下列事项中除第10、11项外,其余双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264.80元,被告有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200元,被告有异议。 3、营养费 3000元,被告有异议。 4、残疾赔偿金 100992元(计算公式15780元/年×20年×32%),被告有异议。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交强险优先赔),被告认为原告负主责,不应支持。 6、护理费 15840元(120元/天×132天),被告有异议。 7、误工费 73000元(3000元/月÷30天×730天),被告有异议。 8、交通费 2041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 9、鉴定费 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 10、被告李志华支付 押金20000元,拯救费用450元,修理费16505.03元。 11、保险公司已支付 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理赔支付给李志华医疗费17739.93元、修理费4190.93元。 12、被告应支付 145901.40元,被告有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6]第B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华红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李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红定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律,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现按照华红定的诉求,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华红定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32天,医疗费75997.60元,6月25日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至9月10日,住院77天,医疗费24367.72元,11月7日至11月26日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11755.20元。2017年8月21日至26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5天(因无医疗费发票暂不主张),133天,医疗费合计112120.5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李志华交押金20000元),2017年5月19日、11月9日和2018年3月26日三次复查,产生医疗费计264.80元,则医疗费合计112385.32元。2、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华红定的伤残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32%,华红定主张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00992元(15780元/年×20年×32%);3、精神损害抚慰金,华红定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在精神上受到较严重的伤害,可酌情支持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华红定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133天,其主张赔偿1320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华红定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合计133天,均是由家属护理,四次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写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100元/天的意见,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则护理费为13300元(133天×100元/天);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华红定要求按鉴定结论的误工期24个月计算要求赔偿73000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40578元/年”,则误工费应是81156元,华红定主张赔偿73000元,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华红定先后四次住院治疗达133天的具体情况,其主张2041元,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华红定未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此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可予采纳;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331918.3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DD0**号牌小车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31918.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1123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等为125585.32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0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73000元、交通费2041元、鉴定费2000元等为206333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华红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211918.32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1、华红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李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华红定承担70%,为148342.82元,李志华承担30%,为63575.50元,粤FDD0**号牌小车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款应由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赔偿给华红定,扣除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志华医疗费17739.93元(本案中没有处理粤FDD0**号牌小车的修理费)和支付华红定的医疗费9753.19元,还应支付36082.38给华红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华红定因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1000元鉴定检查费,属于“其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47082.38元给华红定。被告李志华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7082.38元给原告华红定;

二、驳回原告华红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李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桂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