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武侯区武科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发聪,男,汉族,1997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宁南项目部。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水井街**div>
负责人:吴峪,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发聪、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南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7民初8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3427民初8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案涉工程上诉人进行了劳务分包,与姜发聪建立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劳务公司、而非上诉人,与姜发聪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管辖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但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电杆、材料及完工清场工作”,并据此适用合同管辖受理本案错误。同时,即使认定上诉人与姜发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所在地、而非宁南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使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与姜发聪构成合同关系、是否应该向姜发聪承担支付责任、运输金额”等,根据以上规定,属于货币、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姜发聪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综上,上诉人与姜发聪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管辖,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姜发聪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宁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南项目部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原审原告姜发聪只选择向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