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03民初4753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33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雷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系母子关系),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吴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系母女关系),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祥,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某1(与原告罗某某系母子关系),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某1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平、张应祥,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罗某某、雷某某2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赠与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如无法返还则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市场价约为人民币2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请酒事宜发生口角,被告郭某某遂拿出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99)云公字第017号《房产赠与公证书》和更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质问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才得知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已被过户。据材料显示,1999年1月25日,两被告书写了《房屋赠与书》,赠与人为原告罗某某和雷某某2,受赠人为两被告。原告罗某某及其子女对《房屋赠与书》的内容以及房产赠与公证事宜均不知情,原告至今亦不知两被告通过什么形式办理了公证,并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原告罗某某与老伴雷某某2也从未到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在《房屋赠与书》上签字和按指印,原告罗某某与老伴雷某某2均是文盲,不识字也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房屋赠与书》的内容并非原告罗某某与老伴雷某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两被告结婚后随原告罗某某和雷某某2在原告罗某某和雷某某2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罗某某和雷某某2之女雷某某3于2002年6月27日死亡,雷某某2于2005年5月12日病故。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答辩称:1.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与原告罗某某、雷某某2签订的《房屋赠与书》真实有效,早在十九年前的1999年1月25日,原告罗某某与雷某某2即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一套赠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有《房屋赠与书》为证,并依法到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办理公证时,原告罗某某与雷某某2身体健康、思维清晰,因二人文化低,无法亲自书写,请人代书,并在公证处盖手印确认。后在原告罗某某的催促下,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将该上述房屋过户到其二人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各项费用。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配偶雷某某2(2005年5月12日病故)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女吴某某、二子雷某某1、三女雷某某3(2002年6月27日死亡)、四子雷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依法调取了《房屋赠与书》、《房产赠与公证书》、《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谈话笔录》。1999年1月25日的《房屋赠与书》载明:“赠与人雷某某2、罗某某,受赠与人雷某某1、郭某某;我两老有私房坐落在贵阳市云岩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5.96平方米)。由于我两老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长期以来都是与大儿子雷某某1、大媳妇郭某某在此房居住,依靠他们赡养照料,共同生活,今后我两老有生之年仍在此房居住,主要也是由他们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在我两老有生之年决定将此房赠与大儿子雷某某1、大儿媳郭某某,其他子女同意父母的安排意见。赠与后,该房过户手续费用由受赠与人承担,产权属于雷某某1、郭某某所有。特立此书为凭。赠与人雷某某2、罗某某,受赠与人雷某某1、郭某某”。该《房屋赠与书》落款处的“雷某某2、罗某某、雷某某1、郭某某”签名上均盖有手印。1999年1月27日的《国内公证申请表》载明:原告罗某某与雷某某2向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填写有关其房产赠与事项的公证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房屋赠与书、身份证证件材料。该申请表落款处的“雷某某2、罗某某、雷某某1、郭某某”签名上均盖有手印。1999年1月27日的《公证谈话笔录》载明:公证员梁某分别对雷某某2、罗某某、雷某某1、郭某某进行谈话,雷某某2、罗某某均表示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赠与雷某某1、郭某某。该《公证谈话笔录》落款处分别有“雷某某2、罗某某、雷某某1、郭某某”签名及盖有手印。1999年1月27日的《房产赠与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雷某某2(男,一九二三年九月十日出生,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罗某某(女,一九三三年六月十二日出生,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房产赠与书》上签名、按指印。雷某某2、罗某某的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公证员梁某,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七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房屋赠与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房屋赠与书》上赠与人“雷某某2”、“罗某某”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你(单位)于2018年11月29日委托我中心对落款时间1999年1月25日的《房屋赠与书》中‘赠与人:罗某某’上方红色手印是否是罗某某捺印进行鉴定,经审查,我中心认为,上述鉴定委托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种不得受理之情形,我所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特此通知”。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则认为《房屋赠与书》中“其他子女同意父母的安排意见”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就上述赠与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产权证(筑房权证云岩字第**;房屋所有权人雷某某1、郭某某;房屋坐落:XX路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于1999年1月25日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书》无效,其应当提供证明赠与行为无效的相应证据,但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表中记载的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的文化程度一栏为“不识”用以证明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为文盲的事实,并由此证明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不可能在公证处签名的事实,因仅凭户口登记表记载的“不识”推定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系文盲以及不能签名,该证据不充分,且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的公证材料对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在该公证处的所有签名情况均未作说明,即户口登记表登记的事实与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出具的《房产赠与公证书》上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不予确认;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调取的《房屋赠与书》、《房产赠与公证书》、《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谈话笔录》,从调取证据的内容显示,有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签名捺印的赠与公证申请,亦有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在《房屋赠与书》及《公证谈话笔录》上明确将其私房赠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罗某某及配偶雷某某2将其私房赠与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的行为系依法经过公证程序以及《房屋赠与书》系经过依法公证的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上述调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申请及其提供的检材,本院亦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房屋赠与书》上的捺印进行鉴定,但鉴定中心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能证明赠与无效,且其申请的指纹鉴定因其提供检材的问题导致不能鉴定,另作为赠与人之一的雷某某2亦已病故,故本院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赠与无效,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原告主张赠与无效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某某1、郭某某返还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之诉请,因原告主张的赠与无效不成立,则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某某、雷某某、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秋月二O一九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