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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9636号

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覃香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香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636号

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芳,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覃香群,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与被告覃香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覃香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覃香群向益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52187.26元(以573210.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7年9月28日)。庭审中,益泰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事实和理由:覃香群与益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覃香群购买益泰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房,总房价为810300元,由覃香群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其中,首期款为243300元,按揭款为567000元。2015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凤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覃香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益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凤支行依约向覃香群发放了贷款567000元。但覃香群从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工行东凤支行遂于2016年3月向益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益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回购该房屋。2016年3月,工行东凤支行从益泰公司扣划了573210.77元。益泰公司认为,覃香群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致益泰公司承担了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益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覃香群未到庭应诉、答辩。益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回购通知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3月30日的进账单、付款凭证、凭证;2016年4月14日的进账单、付款凭证、凭证;收款凭证1张。因覃香群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因覃香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益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代覃香群向工行东凤支行支付573210.77元造成利息损失的陈述,因覃香群作为实际欠款人对是否偿还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益泰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1日,益泰公司与覃香群签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覃香群向益泰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房,总金额810300元;覃香群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43300元,2015年6月11日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56700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覃香群选择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的,若因覃香群违约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约定的本息,银行根据与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或其它名称的同类合同)的约定要求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益泰公司有权选择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覃香群清偿欠款本息后向覃香群追偿全部代还款及自代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全部代还款的0.5‰计算利息。2015年7月15日,覃香群作为借款人与益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及工行东凤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覃香群向工行东凤支行借款567000元,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覃香群授权工行东凤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益泰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53。覃香群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益泰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东凤支行事项债权的费用和覃香群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益泰公司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覃香群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工行东凤支行向覃香群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567000元。覃香群须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覃香群自2016年1月开始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18日,工行东凤支行向益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告知益泰公司“覃香群贷款金额为567000元,现贷款余额为563809.51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共欠供款17050.68元,未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通知该客户存款时,该客户已明确表示无能偿还该笔贷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定的按揭协议的相关约定,若该客户在2016年3月22日前未能归还我行欠款580860.19元,贵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对该笔贷款进行归还”。之后,覃香群仍然未完全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东凤支行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覃香群及其他业主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范围要求益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14日划扣益泰公司65757.81元、2605216.75元。其中涉及覃香群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73210.77元。后覃香群经益泰公司追讨于2017年9月27日向益泰公司转账返还上述款项,但未支付益泰公司代付款至覃香群付款当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益泰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益泰公司作为覃香群与工行东凤支行之间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代覃香群向工行东凤支行偿还贷款本息573210.77元,故益泰公司有权向覃香群追偿。益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14日代覃香群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但覃香群于2017年9月27日才向益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实际占用了益泰公司的资金,造成益泰公司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向益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益泰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覃香群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益泰公司诉请覃香群支付代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187.26元(以573210.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2017年9月27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覃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18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覃香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覃香群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