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190号
原告:李锐峰,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海(李锐峰父亲),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吕慧娟,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某局工作人员,住包头市。 原告李锐峰与被告吕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慧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6333元(今后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慧娟于2014年1月9日,因进货(烟花爆竹)缺钱,提出借款150000元,由于本人建洗煤厂投入资金较大,推荐我父亲李勃海及朋友闫占威出借1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1月9日。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共计38个月零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吕慧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锐峰与被告吕慧娟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慧娟因购货向原告李锐峰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吕慧娟向原告李锐峰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条写明,今向李锐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但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吕慧娟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原告李锐峰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慧娟向原告李锐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吕慧娟向原告李锐峰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应当偿还,故关于原告李锐峰请求被告吕慧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支付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锐峰要求被告吕慧娟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慧娟偿还原告李锐峰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吕慧娟给付原告李锐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 以上执行款项,被告吕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吕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国丽
书 记 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