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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更185号

李浩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更185号罪犯李浩,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对李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李浩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河南省新郑监狱指派干警杨梅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河南省新郑监狱干警靳根河及罪犯关洪亮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0月,李浩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禹州市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三起,劫取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671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案发后,追缴手机一部(价值581元),李浩家属已赔偿潘某绪、潘某辉父子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了二人谅解。该犯系共同犯罪;于2016年9月19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李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7年2月、2017年7月、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分别获得表扬。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笑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