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第一高级中学门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黄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物)鉴(理化)字〔2018〕577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