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48号
原告:屈润芬,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梁强,均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马丽娟,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屈润芬诉被告马良、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屈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马良、马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良、马丽娟向屈润芬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马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屈润芬借款30万元。屈润芬当日按马良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马良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马良向屈润芬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马丽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屈润芬多次催收,马良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屈润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马良、马丽娟未到庭应诉、答辩。屈润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因马良、马丽娟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马良、马丽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屈润芬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马良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陈述,因马良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屈润芬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屈润芬与马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屈润芬与马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良向屈润芬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自借款资金交付马良或到达马良指定账户时起算;指定马良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96作为收款账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屈润芬向马良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转账30万元。2.借款后,马良经屈润芬催收,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屈润芬遂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3.屈润芬虽主张马良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屈润芬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屈润芬要求马良立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屈润芬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屈润芬诉请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屈润芬主张马丽娟为马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屈润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良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屈润芬诉请马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良、马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屈润芬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马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屈润芬预交,被告马良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屈润芬,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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