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2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华婷,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雄,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审
被告:付维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
被告:袁珏,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
被告:蜂道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陶华婷与被上诉人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23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陶华婷上诉称,本案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所有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交付发生在苏州市吴中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水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审判员 黄文蔚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