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执异5号

邹洋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洋;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审查报告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邹洋,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824。

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该公司法务。被保全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住所地咸阳市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00435631418T。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XX城XX座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1693。

法定代表人:王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陕民初3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名下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村的178套住宅房屋、16套非住宅商业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案外人邹洋对本院查封的住宅房屋中的一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邹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参加听证并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邹洋异议称:(2018)陕民初33号民事裁定及(2018)陕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楼XX号住宅房屋系异议人邹洋购买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开发的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2018年6月8日,咸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8)19号《关于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销售的批复》载明,异议人邹洋等113户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2018年3月15日,邹洋与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购买了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楼XX号住宅房屋,房屋总价款394240元,邹洋已支付了154240元,剩余款项正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综上,异议人邹洋已在法院查封前签署了相关购房文件,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实际占有,法院查封房产行为侵害了邹洋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邹洋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所以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案涉房屋虽是经济适用房,但登记在被保全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名下,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合法有效。2.本案保全程序已经终结,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时间应在保全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异议人邹洋所提异议超过了所提异议的时间。综上,异议人邹洋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其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不应在保全程序中主张。在保全程序中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适合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邹洋的异议请求。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案外人邹洋所提异议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对该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1亿元的财产担保。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8)陕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亿元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被申请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名下所有,位于咸阳市XX路,以下共178套住宅房屋、16套非住宅商业房屋及相应的土地 (土地证号:咸国用2013第116号):(一)住宅房屋:5号楼104套、6号楼74套(房产预售证号:咸房预售字第2014301号)。1. 5号楼一单元62套:10403、10406、10407、10504、10507、10508、10603、10606、10608、10702、10703、10704、10707、10708、10801、10808、10901、10905、10906、10908、11006、11007、11008、11104、11107、11108、11201、11205、11207、11208、11301、11307、11308、11403、11406、11501、11502、11506、11508、11601、11606、11608、11706、11707、11708、11803、11804、11806、11807、11902、11907、12003、12006、12007、12103、12104、12106、12108、12204、12206、12207、12208。2. 5号楼二单元26套:20402、20403、20406、20703、20704、20804、21001、21101、21405、21504、21606、21701、21807、21901、21902、21908、22102、22204、22304、22305、22404、22408、22504、22505、22604、22605。3. 5号楼三单元16套:30401、30406、30408、30704、30804、30807、30903、30907、31303、31305、31505、31606、31607、31705、31905、32004。4. 6号楼一单元39套:10402、10403、10408、10501、10502、10604、10606、10703、10802、10803、10901、10904、10907、11306、11404、11503、11602、11603、11605、11806、11907、12005、12103、12202、12301、12401、12502、12504、12602、12702、12706、12708、12802、12806、12902、12908、13002、13003、13007。5. 6号楼二单元35套:20402、20404、20406、20407、20502、20801、20901、20905、20906、21205、21208、21504、21606、21702、21704、21803、22006、22203、22206、22301、22305、22503、22505、22602、22608、22701、22702、22802、22806、22906、23002、23003、23004、23006、23007。(二)、非住宅商业房屋16套(房产预售证号:咸房预售字第2014301号):1.  5号楼8套:1层1-1、1层1-2、1层1-3、1层1-4、1层1-5、1层1-6、1层1-7、2层2-1。2.  6号楼8套:1层1-1、1层1-2、1层1-3、1层1-4、1层1-5、1层1-6、1层1-7、2层2-1。之后,本院执行机构出具(2018)陕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财产实施了查封措施。另查明,2018年5月8日,邹洋作为乙方与咸阳市房地产统建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5-11104号《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邹洋)自愿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本项目中第5号楼1单元11层4号房,建筑面积为112.64平方米。单价暂定为35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394240元。(以上销售价格为暂定价格,房屋最终销售价格以物价部门批复为准,多退少补)。…按揭贷款的,与本合同签订同时交清房屋首付款154240元。甲方(咸阳统建办)应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具备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邹洋于2018年4月11日、7月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咸阳统建办支付房屋首付款140000元和14240元,合计154240元。咸阳统建办向邹洋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6月8日,咸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2018)19号《关于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销售的批复》中载明,邹洋在渭阳新村经济适用住房113户准购人员名单中。还查明,2018年6月15日,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交房结算单显示,买受人邹洋,房号5-11104,房屋面积112.6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94240元。房款差额无,契税5914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828元,合计17742元。在该结算单上,邹洋作为业主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2018)陕民初33号民事裁定及(2018)陕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保全查封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村XX号楼XX号住宅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解除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本案中,案涉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村XX号楼XX号经济适用住宅房屋登记在被保全人咸阳市房地产业统建办公室名下。本院基于申请保全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申请,作出(2018)陕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陕执保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查封措施仅是诉讼中的控制性措施,案外人邹洋以《渭阳新村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为据,提出对该案涉房屋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邹洋所提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张  工审  判  员  张  力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瑜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