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崎峰,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吕英、孙国生因与被上诉人朱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英、孙国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吕英向朱崎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和利率没有意见。事实和理由:
一、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金额为113,000元没有异议。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9,000元还款外,吕英还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朱崎峰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5年6月至2017年上半年每月向朱崎峰归还现金1,000元到3,000元不等(总计为现金61,000元,具体的归还日期不记得)。扣除上述71,000元还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3,000元。
二、孙国生不认识朱崎峰,对本案系争借款一无所知,且未在借条上签名。本案系争借款未用于孙国生与吕英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吕英开设的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及吕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孙国生既非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过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不属孙国生与吕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孙国生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朱崎峰未作答辩。朱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英、孙国生归还朱崎峰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吕英、孙国生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吕英、孙国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朱崎峰变更诉请为:1、判令吕英、孙国生归还朱崎峰借款本金225,000元;2、判令吕英、孙国生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吕英、孙国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吕英向朱崎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朱崎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全款在贰零壹陆年的伍月壹拾伍日还清。经过协商在贰零壹陆年的肆月壹拾伍日还捌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在贰零壹陆年的伍月壹拾伍日还清全部借款。”2015年2月16日,朱崎峰通过平安银行向吕英账户转账73,000元。2015年3月26日,朱崎峰向吕英现金交付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吕英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朱崎峰账户转账10,000元和19,000元。
二、孙国生在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吕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审理中,朱崎峰陈述吕英共向其借款230,0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10日朱崎峰通过转账到证人罗某某账户的方式出借给吕英的22,000元及同日现金交付给吕英的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朱崎峰转账给吕英的73,000元、2015年3月26日朱崎峰现金交付给吕英的40,000元、2015年4月28日朱崎峰现金交付给吕英的40,000元和2015年5月7日朱崎峰现金交付给吕英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朱崎峰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吕英、孙国生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朱崎峰陈述的吕英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的73,000元借款,吕英予以认可,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吕英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作证,法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0日朱崎峰转账到证人罗某某账户的22,000元,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朱崎峰陈述不一致,且罗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22,000元交付给吕英;对于2015年2月10日现金交付的50,000元借款,不仅朱崎峰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朱崎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对于2015年4月28日现金交付的40,000元借款,朱崎峰与证人罗某某的说辞亦不一致,且对前述三笔借款,吕英皆予以否认,故法院皆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7日的5,000元借款,朱崎峰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吕英共向朱崎峰借款113,000元,吕英已归还朱崎峰借款本金29,000元,尚余84,000元未归还。关于吕英向朱崎峰归还的借款,吕英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39,000元系转账给朱崎峰,另有61,000元系现金交付给朱崎峰,但吕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朱崎峰还款100,000元,且朱崎峰予以否认,法院难以采信。现朱崎峰提供证据证明并认可吕英向其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9,000元,但朱崎峰认为该29,000元系吕英支付其的利息,因朱崎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吕英借贷时曾明确约定过利息,且吕英予以否认,故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吕英是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生在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吕英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吕英自认其向朱崎峰的借款都用于印刷厂生意上的经营,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吕英、孙国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英、孙国生共同偿还。关于利息,朱崎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判决:
一、吕英、孙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崎峰借款本金84,000元;
二、吕英、孙国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崎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朱崎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朱崎峰没有提交新证据。吕英、孙国生提供农业银行电脑系统手机拍照的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超过两年以上的交易明细在系统中无法查询;吕英、孙国生提供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自行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国生并非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仅是普通员工。朱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吕英、孙国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为自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吕英、孙国生陈述:吕英的收入来源于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及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孙国生系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吕英、孙国生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吕英向朱崎峰借款11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吕英已向朱崎峰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尚需归还多少借款本金?二、孙国生是否应与吕英共同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吕英、孙国生上诉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吕英已向朱崎峰归还的借款本金29,000元外,吕英还曾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朱崎峰名下尾号为33961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还款了10,000元、于2015年6月至2017年上半年每月向朱崎峰归还现金1,000元到3,000元不等,总计现金61,000元。本院对此认为,关于转账的10000元,吕英、孙国生对此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吕英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仅显示该账户在2015年5月16日发生跨行转支交易10,000元,吕英、孙国生明确该10,000元系转入朱崎峰名下尾号为33961的建设银行账户,而朱崎峰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其名下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在交易明细中并无2015年5月16日收款10,000元的项目,故据此已可确认吕英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6日发生的跨行转支交易10,000元并未由朱崎峰取得,而无需再查明吕英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该10,000元转支交易的对象。吕英、孙国生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5月16日向朱崎峰名下尾号33961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英、孙国生所称的现金还款,因吕英、孙国生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定吕英已归还朱崎峰借款本金29,000元,尚余借款本金84,000元需向朱崎峰归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吕英、孙国生在一审审理中均陈述吕英向朱崎峰的借款用于吕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印刷厂的经营,吕英、孙国生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吕英向朱崎峰的借款用于上海鸿兆印务有限公司及上海鸿建印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且吕英与孙国生的日常收入均来源于印务公司的经营,故本案债务用于吕英、孙国生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当属吕英、孙国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予以偿还。孙国生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吕英向朱崎峰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一审法院判决吕英、孙国生向朱崎峰支付剩余借款本金自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吕英、孙国生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利率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吕英、孙国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上诉人吕英、孙国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审判长 郑 璐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