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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民申4712号

张兴锋、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锋;赵建华;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申47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锋,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华,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张莉,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再审申请人张兴锋因与被申请人赵建华、原审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兴锋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013年10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既无转账流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能力提供大额现金,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交付了30万元借款。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上借款人加盖麻城市泰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签署张兴锋名字,而张兴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属于履职行为,原二审判决认定5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张兴锋个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诉权。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建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张兴锋转账80万元的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10月17日转账30万元,张兴锋在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建华现金三十万元整”,借条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2013年10月17日借条载明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张兴锋申请再审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既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另外50万元借款主体的问题。虽然麻城市泰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建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是张兴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项下的均是由赵建华汇入其个人账户,在二审中经释明,赵建华认为该笔借款系张兴锋个人借款,张兴锋亦认可系其个人借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笔50万元借款系张兴锋个人借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张兴锋申请再审认为原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

本院认为张兴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一审程序违法,且本案生效判决系二审法院改判后作出,原一审程序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之内,故对该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张兴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兴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乐喜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刘晓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