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433号
原告:王中强,男。
被告:青岛隆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岗,经理。 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85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青岛市胶州市中仁少海澜山有一住宅工程项目,为了赶工期,特意请工人帮忙完成施工。2016年10月20日同原告签订了《外墙抹灰及屋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自行管理工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完成外墙抹灰及屋面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工人,在被告的监督下,按照合同要求的工程量和工期,及时交付了工程。经双方结算认可,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85021元。此后,原告屡次追索无果,故具状来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共欠付原告劳务费3850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外墙抹灰及屋面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综合单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502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抹灰及屋面施工承揽合同》、1#楼外墙抹灰及屋面施工结算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抹灰及屋面施工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8502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隆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强劳务费385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振飞
审 判 员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