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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刑更35号

刘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辽05刑更35号 罪犯刘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062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未缴),退赔95500元(未赔),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于2016年12月29日送至沈阳新入监监狱;于2017年1月16日送本溪市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本溪市监狱于2019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5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