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9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周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洪驾驶豫PND97**号重型半挂车、豫NA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套牌)沿周口市川汇区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古楼路段时,与崔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2)相撞,造成崔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洪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洪系初犯,属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能够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洪驾驶豫豫PND97**重型半挂车、豫豫NA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套牌)沿周口市川汇区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古楼路段时,与崔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2)相撞,造成崔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对被害人崔某2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未有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崔某1、孙某的证言,书证受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周口市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条两份、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案发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周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