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745号
原告:李周楠,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校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任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周楠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校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北村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校北村居委会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01600元、赔偿装修费126000元、消防设施改造费50000元、网线费12500元,合计290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该款自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拟经营网吧而与被告商定房屋租赁事宜,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7年9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根据两份合同,被告将位于南通校北服务中心2号楼二楼西租赁给原告经营网吧使用,租期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租金50800元/年。另因提前办理网吧营业执照需要,双方曾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6月3日,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建设及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2016年6月6日,原告在租赁地点成功注册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后开始进行装修及消防设施改造。2016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作出的网吧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原因是案涉房屋没有临时建筑延长使用期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并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方才知晓案涉房屋系早已过期的临时建筑,不仅没有合法延期手续,被告也不准备办理该手续。过期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被告不应出租,现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要求退还相应费用并赔偿损失。 被告校北村居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原告,约定了租期、租金等,原告装修时需满足消防等约定,2008年案涉房屋取得规划许可证,到期后案涉房屋从未被查处,原告使用至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合同到期前,双方2017年再次签订续租合同,原告继续实际占用房屋,直至房屋租期满后,原告才将房屋退还被告,被告退还了押金,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异议。2、原告要求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房屋被原告占有使用两年,原告支付了足额租金,到期后原告退还房屋,被告退还押金,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仅提供了装修合同和清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为申领营业执照,原、被告曾于2016年2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6月6日,原告登记设立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登记的住所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大学钟秀分校校北服务区2-212。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南通大学钟秀分校服务区简临房屋一大间(编号为2号楼二楼西,建筑面积211平方米)给原告使用,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规定的用途经营网吧;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否则立即终止合同,一切损失原告自行负责;租赁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年租金50800元;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因故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合同项下房屋交由原告使用。2016年9月20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凭证中记载: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大学钟秀分校校北服务区2-212)申请的消防安全检查不予受理,原因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南通市规划局同意该临时建筑延长使用期的延期手续、该场所使用性质的规划证明文件。2016年9月30日,原告注销了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同日,原告注册登记了崇川区七煌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崇川区南通大学钟秀分校区2号楼西。 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订立《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校北服务区2号楼第二层西侧,建筑面积211平方米房屋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年租金为50800元。该合同中房屋用途未作约定。原告缴清了两年租金,于2018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将案涉房屋交还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退还了原告押金7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临时建筑,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止于2010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街道证明、消防不予受理通知、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设立材料、注销材料、南通市临时规划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统一领据、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装修合同、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网线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装修、消防设施改造、购买网线支出29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赁临时房屋两年,双方每年各订立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合同项下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缴纳了两年的租金,并于合同到期后退还了房屋,双方间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第一年的租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房屋的用途为开设网吧,因原告设立的南通市崇川区战霆网吧未能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网吧未能营业。但原、被告均未向对方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将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亦使用该房屋地址另行注册崇川区七煌教育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已就租赁房屋的用途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第二年续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未作约定,亦可印证上述推断。原告已使用租赁房屋两年,其主张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基于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周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周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2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路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