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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刑初102号

张洛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洛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洛意,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洛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洛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4日22时19分,被告人张洛意酒后驾驶黑色新A***5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头屯河区中枢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路南侧绿化护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洛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认定,张洛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洛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洛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22时19分,被告人张洛意酒后驾驶黑色新A***57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头屯河区中枢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路南侧路沿石,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洛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认定,张洛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洛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洛意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洛意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洛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