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再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素平,女,汉族,1964年9月17日生,住郸城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良合,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生,住郸城县。与郭素平系夫妻关系。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朋,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住郸城县。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史良合,郭素平与再审被申请人郭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6民终3148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民申8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郭素平、史良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珍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素平、史良合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中并未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且一审法院在(2016)豫1625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对后续费用做出任何处理。本案二申请人在第一次治疗中都做了内固定术,需另行取出内固定物,在第一次起诉结案时,因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今后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上诉人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故依法应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案各被申请人均无答辩。郭素平、史良合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郭朋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郸城全居酒店门口时,追尾撞到由原告史良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史良合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郭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平、史良合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郭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已经本院(2016)豫1625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做出过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素平、史良合的起诉。郭素平、史良合上诉请求同再审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郭素平、史良合的诉讼请求与郸城(2016)豫1625民初97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该案已经调解结案,郸城(2016)豫1625民初9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郭素平、史良合在上述调解书中第五项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虽然郭素平、史良合诉状中的诉讼请求8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但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22万元,该22万元赔偿清单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此可认定调解书中第五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的是22万元损失中未获赔偿的部分,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郭素平、史良合本次诉讼的标的是在调解书生效后发生的费用,并未包含在第一次诉讼标的之内。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郭素平、史良合的再审申请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8)豫16民终3148号民事裁定和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李顺起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艳敏
书记员唐荣川 微信公众号“”